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郭某将东方公司亏损数据篡改为盈利,交给恒通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何某,要求其出具东方药业2005年度审计报告。何某未审核东方药业2005年财务资料真实性,根据郭某提供的数据,安排工作人员制作了审计报告;恒通会计师事务所实际负责人张某明知该报告未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却同意了盖章对外出具审计报告。
秦某、杜某等被害人根据审计报告等数据受骗购买东方药业“原始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6万余元。
高新法院认为,出具需要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资料并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提供,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也未进行篡改;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明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资料是虚假的。
最终高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四川恒通会计师事务所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张某、何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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